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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律师事务所:新证券法下市场主体应更加重视发行交易、投保等方面工作

时间:2020-07-24 12:36:18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原标题:金杜律师事务所:新证券法下市场主体应更加重视发行交易、投保等方面工作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有关负责人日前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新证券法提出一系列更高要求并显著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背景下,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应更加重视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以及投资者保护方面的相关工作,通过不断完善相关内部制度及培训相关人员等方式,控制公司的证券违法风险。

  上述负责人从五个方面分析了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新要求。

  一是证券发行方面。新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欺诈发行的证券回购/买回义务。在新证券法出台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称“实控人”)欺诈发行的证券回购/买回义务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之中,本次新证券法为该等义务提供了上位法基础。

  二是证券交易方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范围扩大。新证券法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列示的重大事件均属于内幕信息。例如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质押重大资产、从事关联交易、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公司的实控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同业竞争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控股股东或实控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属于新增内幕信息类型。

  三是信息披露方面。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通俗易懂且向所有投资者同时披露;上市公司报告及公告的重大事件有所细化;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不得与应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所作公开承诺应披露及履行。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前述主体不履行公开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投资者保护方面。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现金股利分配安排。新证券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五是相关法律责任方面,对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反规定从事内幕交易、未按规定报送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报送的报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上市公司,新证券法规定的罚款金额均有大幅度提升。

  上述负责人在谈及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相关主体的新要求时表示,新证券法亦对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持股及履职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部分要求已与上市公司相关要求一同体现在前述新增规定中,现就其他特别要求作简要介绍。

  首先,上市公司大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减持本公司股份应遵循相关规定。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首次明确前述主体减持本公司股份的,减持时点及数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其次,短线交易标的范围扩大。

  再者,新增先行赔付制度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在法律层面确立控股股东、实控人可以向受损害投资者先行赔付的制度。第九十四条首次明确在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董监高侵犯公司权益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相关限制。

  同时,董监高应对证券发行文件书面确认,且应保证信息披露及时、公平。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增加了董监高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予以书面确认的要求,第二款中新增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第三款中新增董监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的规定。

  此外,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发表书面意见。

(文章来源: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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